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家装转包后人身损害案上诉状代理词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量:1470
代 理 词

本人受***律师事务所指派,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不为雇主、不为承缆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从证据上分析,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存在雇佣关系,且受害人也认可用工事实与工资分配事实,即为同为雇员,同等分配。按谁主张、谁举证,对于认为是雇主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认为上诉人与***之是为承缆、承包合同关系的由其举证。纵观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为雇主、为承缆人,也即不承担赔偿责任。

2、从承缆特点分析。

(1)、承缆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而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没有独立性可言,****经常来加以过问工作进度、工作内容,尤其是安全设施方面由****提供。上诉人与受害人都为雇员,其工资分配方式为行业的一种计价方式,这样有利于管理与结算,,因为上诉人及其他同事与****之间为松散型用工关系,这样可以提高雇员的积极性、提高效力,但不能认为这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承缆行为(《人损》上的承缆行为)。同时管理上***委托上诉人进行代理,上诉人行为只是班组长行为。

(2)、劳务承缆在本案中不可适用扩大理解。

3、从收益与风险上分析。上诉人与受害人为同等受益,且为劳务收入的合理分配,既使可能多一点,也只是一种因上诉人的手艺好、作为木工的班组长所应有的报酬。上诉人的风险与受害人的风险是一样,即如果完成不了任务,或存在暇疵,则上诉人与受害人同样因施工更正而影响最终的平均日工资收益,这种风险只是工资收益风险,一般情况不是没有收益的,即总工资不会影响,但可能影响最终平均日工资数,一般情况如果上诉人及受害人工作效果不合***及盛公司的要求,也会发放工资的,最多不再雇佣上诉人从事该装修而已, 所以上诉的工资风险其实是没有或很低的。而本案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风险,上诉人工资报酬中没有此风险利益。按法理风险与收益成正比,上诉人的报酬是很少的,上诉人的报酬是通过劳动所得,而不是通过合同的风险所得,而李安定则具有较大的合同风险利益,盛公司则有合同标的结果利益。所以从公平原则、从收益的风险来源进行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与***的关系(及资质的辩护)。上诉人为***的雇员,因为***与盛公司是承缆关系,故***为用工主体,***对水电、木工、瓦工等进行管理,并从中得到收益,同时对安全设施、工作内容、工作材料进行管理、发放,故可认定为***是承缆人。由于其没有进行合法注册,为非法用工主体,***在上诉状中所辩称没有工匠资质就可以不适用《人损解释》第11条,这是错误的。由于其为非法用工主体,没有必要的安全设施,故适用本法相关规定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为工匠个人而言,在木工班组中只是起到带头作用,在商谈事宜只起代表作用,上诉人的所有行为受***支配,尤其是安全设施由***提供,故上诉人在没有独立性的前提下不为承缆人,只为受雇于***,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工资结算方式是按平方计,这是一种行业习惯,不影响上诉人与***之间为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正如***上诉状中所讲上诉人为个人工匠,不需上诉人有工匠资质证,本案中不能因是否具有工匠资质证而没视用工主体的认定,***为非法用工主体,理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用工主体当然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提供劳务,没有其他风险收益可言,所以应当认定上诉人与***之间为雇佣关系。

三、***与保盛公司的关系(及资质的辩护)。他们之间为承缆关系,***包工包料,提供各种设施工具、包办各种劳务行为,如搬动沙子、购买用材等,最后交付工作成果,所以可以认定为承缆行为,但***又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没有按行业标准领取一定的资质,没有接受行业的管理,故认定为非法用工主体,盛公司在选任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人损》第10条),同时按《人损》11条为连带责任。从证据上分析,***为整个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当承担人损风险。***对用工资质狭义地理解为工匠资质是错误的,所谓“合格的用工主体”应当为有符合法律行业规范的,在工商注册的用工单位,且在安全设施方面能提供条件的,所以从这点分析***为承缆主体,他是不符合用工主体规定及安全防备规定的非法用工主体。非法用工主体仍然为用工主体,所以***应承担相应责任。盛公司承担选任过错责任。

四、安全条件的提供者(即李安定)的行为是一种不作为。***为安全设施的提供者,从证据上可知脚手架应当由***负责,其脚手架质量的好坏、以及脚手架是否配套都是***的保证,所以***作为安全设施提供人、安全保障人,在没有提供充足、符合安全规范的脚手架,强行施工其存在重大过错,这是一种不作为行为所导致的后果,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五、行业习惯的做法与风险利益平衡。

1、计付工资方式。按行业习惯有时按日计付工资,有时按面积计付工资,这只是一种计价方式,不能据此认定为承缆合同、承包合同。同时这种方式为劳务计价方式,没有风险收益,其风险收益最多可理解为工资收益,没有从应得工资中再可提取分析得出合同风险的其他收益,故对于人损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否则有失公平,而本案中***具有从雇员身上剥取价值,所以***的收益主要为管理收益且较大,故应当认定为***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上诉人为劳务所得,而***为管理所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工作内容、材料,以及脚手架、易损用具提供,等等。按行业习惯,如果一个人承包了某个工程,如装修业,则承缆人应当提供装修材料,脚手架,这是由于工序的连续性决定的,同时由于存在一些易损耗品(如钉,胶、木工板的运送),这些都是承缆人所提供,从事实结合习惯可以认定***为承缆人,上诉人只为提供劳务的雇员。

六、责任分担应考虑的事故的原因力与过错程度。由于本案发包人(定作人)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故认定为选任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为安全保障人没有尽到义务,这是一种不作为行为,所以可认定是一种重大过失的过错的行为。

从伤害的原因力分析,是因脚手架不合规定、不配套导致,而脚手架是由***提供,故***的不作为与受伤事实是直接原因的行为。

上诉人对于受害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行为,从客观上没有职责提供脚手架的义务,故从原因力与过错上分析,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与保盛公司为连带责任,且***承担主要责任,盛公司为次要责任。

七、法院判决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首先,连带责任后内部承担责任关系不清楚,不利于案结事了。上诉人为劳务提供人员不为承缆人,不与受害人构成雇佣关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其次,法院没有考虑到风险与收益平衡原则,也即公平原则,没有考虑到安全义务人的职责。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时注明连带后的责任分成。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从行业习惯、从收益风险、从谁具有安全设施的提供者权利与义务进行分析,从承担责任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进行分析,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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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玉军
  • 执业律所: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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