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帮工受伤索赔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量:1735
代理词

审判长:

你好,我受****的指派,当事人的委托,担任***的代理人。经过本代理人的认真调查及对事实的分析发表以下的代理意见:

首先事实情况如下。原告为长期从事楼板买卖、运送工作,在2008年12月19日下午,原告运送楼板到被告所属的工地上至最后一车时,由于被告(该房屋为其建厂房所用)、吕永胜(为汽车吊的主人,专业从事汽车吊运工作,在本案中从事把楼板从拖拉机上或地面上吊到屋上安装)、瓦工等人操作失误,从而把楼板摆放错误,加之帮手少,于是原告被二被告叫去帮助上楼板,原告本不想上去,在被告等人的再三催促下也就上去了。由于西边的第一间楼板已经由被告等人铺设好了,但楼板出沿较多,在原告上楼进行帮助安装另一间的楼板时,避让一块吊上来的楼板,一脚踩在第一间楼板的边沿一块,从而使得原告连人带楼板一起落了下来,导致原告受重伤坐院。

至此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原告没有义务上楼板。该建设工程项目为万有喜所有,他请瓦工进行工程建设,原告根据被告与瓦工等人要求卖出楼板,并约定送货到工地,但原告不包括上楼板,因为其一、原告没有专用设施吊装,其次、原告所收买价不含有上楼板的费用,所以原告的法定义务(买卖合同)应为送货到目的地,把楼板从拖拉机上下到地上,少时碰运气正好有吊车时免于下至地上,而是由吊车直接往楼上吊,但原告的义务无论怎样也只至送货到目的地,不含交于他人吊装,如适逢正在吊装则从吊装时点起原告的义务为终止(风险转移在吊装起点)。

2、原告从交付货物后所作的行为则应为无偿帮工的行为。因为这是买卖合同外的行为,作为原告没有义务帮助上楼板,至于原告所交付的楼板是否合格,本代理人认为:

应认定为合格,因为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旧楼板,这是对方认可的,至于楼板的尺寸不同,本方根据万有喜与瓦工所提供的数据进行配套送货,一般不可能为一种尺寸,所以在上楼板时被告应当事先在地面上进行量好之后才可往上吊装,否则及有可能吊装错误。

如果认定为楼板部分不合格,也只有在吊车把该不合格的楼板放到地面上才可由原告重新调济发货(把不合格楼板拖回调换,无需调换则视为合格)。

所以原告上楼去帮助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的义务无关。按法律帮工人受伤,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法院错误认为不为帮工且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则被告也应当考虑原告为了被告的利益而上楼去的,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偿《民通意见157条》。同时考虑对于楼板摆放位置存在过错的责任分担问题。

原告上楼帮助安装楼板,被告没有明确拒绝。一般情况下身体不存在残疾,又可以适合该工作,按常理推定被帮工人没有拒绝的可能性。对于明确存在“拒绝事由”应当由被告举证。

3、原告所造成的受伤是因楼板安装不符合要求,或不合安全规定,或没有进行安全设施所造成的,不是因为原告所送的楼板存在暇疵所直接造成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126条,“由于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受伤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由于所有人万有喜及管理人瓦工(施工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在边沿一块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如用绳索固定、用重物压住,应当注意飞沿的尺寸,对于没有过错按证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原告只需证明因楼板没有固定且飞沿太多从而造成安全隐患以及受伤事实。对方应当证明自已已经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妨犯结果的发生。

原告所卖出的楼板的质量是否合格与发生人损事故没有直接的关系,它是由第一间楼房上已经安装好的楼板由于重心偏外,从而在原告站上去后失去平衡,造成人与楼板一起坠落至地面,使原告受伤,所以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承担。

4、被告的责任。首先被告与瓦工的关系。如为承缆,则被告为指示错误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如何安装楼板存在指示,在发生事故前,被告也在楼上(或墙面上),对于出沿多少,被告存在指示错误,对于被告与瓦工、吊装工存在何种用 工关系,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因为该证据为被告所持有,它们之间合同为承缆合同还是雇佣合同应当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为是雇佣关系。对于雇佣关系中由雇员所造成的人损应当由雇主承担(即由万有喜承担)。再者由于施工人员没有资质,如认为是承缆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刻请求法院追加瓦工为被告)。

其次,被告与被告二的关系。从行为习惯来分析,应当认定为承缆关系(如果以每上一块楼板多少钱,或全部楼板上去一起多少钱),如果以工作日来计付工资则为雇佣。如为承缆被告二为适格的被告,且由于被告二作为专业从事吊装多年的人员,应当知道每一吊起的物的重心在那儿,对于如何放置则应根据被告等人指示,但作为被告二长期从事吊装工作应当有自已的判断,如果认为是危险的,应当拒绝。所以法院应当分清两者的关系,从而判定两者承担责任的大小。

5被告二的责任。按谁行为谁负责,被告二应当对自已的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为推定过错责任。对于其它上面已经分析过,这里不再重复。总之他的责任来自于行业的特点,应当有自已的判断能力。本案由于原告避让一块吊上来的楼板,一脚踩在第一间楼板的边沿一块,从而使得原告连人带楼板一起落了下来,这里边被告二应当有责任。对于本案请求法官调查被告二是否有资质,如没有资质则被告为连带责任。

6、瓦工的责任。一般在农村里建设瓦工没有资质,被告用这些人来建房,应当对于承缆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瓦工的免责事由应当由瓦工进行举证,在当事方没有证据证明为承缆关系时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承缆人在交付成果前的责任应当由承缆人承担,但本案被告也在房上进行指挥安装,如果没有被告的指挥,则在承缆下应当由瓦工与吊装人被告二承担责任(不考虑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如考虑没有资质仍为连带)。

由于原告不知瓦工的具体身份情况,被告又不给予配合,至此法院首先应当认定为雇佣,瓦工的责任由承受。如查明被告主动认为是承缆关系则按法律(《人损解释》5条,法院应当追加瓦工为共同被告,原告也因此申请其为共同被告。试想如果追加瓦工为共同被告也应当考虑瓦工是否有施工资质,如没有资质被告仍旧有责任。所以法院也不必为由于被告不提供瓦工的线索而无法判定被告的责任。

本案应当注意:1、落下致原告受伤的是先前已经吊装好的楼板所致。2、被告二是否有资质。被告二存在注意义务。3、原告的买卖合同义务,风险转移时点。4、原告为无偿帮工行为,被告没有明确的拒绝原告上楼。5、建筑物的适当管理义务、妨范义务。6、被告二、瓦工及被告为按份责任,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按责向被告二、瓦工追偿,而被告二、瓦工与被告之间不为连带且不可追偿。7、原告不放弃对瓦工的责任追究,但用工关系以及瓦工的真实确切的身份应当由被告提供,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此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不能提供与瓦工的合同关系又不能追加瓦工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认定为为雇佣。(如有瓦工的确切身份地址请求法院追加为被告)。8、被告与瓦工有没有承缆合同,瓦工有没有资质。



年  月 日

注:这里所讲的“上楼”指为平房的屋面。



20031226(颁布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致人损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民通意见》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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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韩玉军
  • 执业律所:
    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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