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析产纠纷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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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张三,男,汉族,19年生,

因张三等人诉王五、李四析产纠纷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的理由“主体委托有误”是错误的。原审诉讼主体委托资格是正确的,根据《民诉法》58、59条规定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用签名、按手印或印章来进行委托,根据《证据规定》2条、7条及其它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原代理行为表示异议,则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如若上诉人不能举证则根据法理及其相关法律可以判断其被上诉人的代理合法性。

二、有关“赠与表示”的含义及相关法律问题。

(1)原审被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5、6、只能证明曾发生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其由上诉人居住的事实,此实为一种居住权合同的处分行为,而不能证明是一种所有权的处分。

(2)根据赠与的相关法律,处分不动产必然要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由于其又不符合《物权法》28、29、30条的取得方式法定情形,所以不可能取得该产权、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3)由于当时上诉人谈婚时的表示赠与行为只有母亲一人行为(父亲由于身体不好对之没有过问,而母亲则为权宜之计在作媒时所作的允诺,此时王五还在当兵,退伍后的婚姻问题还有待解决,此该最要紧的是帮李四娶妻,而对方李四之妻则为乘之危要求父母作出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所以现证明以前发生的事实母亲是最有发言权,而现在母亲与我们是站在一处的,并在此同为被上诉人,其意很显然赠与不是对所有权的赠与。更何况现母亲又可对之赠与进行撤销。[《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与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通》第五十八条〔无效的种类〕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赠与的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4)赠与与分家的区别。分家行为其实为一种赠与行为的表示形式(赠与行为包含分家行为),但有过分家行为不一定必然取得该物权,因为此为祖产,在未变更产权登记前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而产权变更后则为有条件撤销赠与,所以在本案中不管出于何种考虑都可收回物权,更何况连分家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说明赠与就更无从谈起。

(5)分开居住行为。从李四之妻结婚时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发生矛盾而分开吃住,此为居住权分配,而不是对所有权的分割。

(6)赠与的表示与物权取得。此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问题,合同成立并不代表取得物权,此处没有进行物权的变更登记,所以上诉人没有取得物权,且长期没有对凡宝贵取得的公示行为表示异议,其意表明对凡宝贵取得物权(其凡宝贵主动承认为祖产)的默认。

总之。产权的赠与不成立。上诉人李四不可取得产权。而是一种居住权取得。

三、分析因“张三与李四之妻使用权协议及张三的再次说明”引起的相关法律问题。

(1)根据居住权的相关法律及法理,居住权的不具有转让性。之间的协议为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判断赠与行为成立,但没有进行相应的物权变更,则上诉人仍没有权进行所有权处分,而只是居住权处分,此处分是违背法律的。

(2)居住权的消灭。由于李四之妻在1992年随夫居住,已在北京长期安家居住,此时居住权消灭条件成就。在此处也可以判断2004年的修缮款为赠与资助。

(3)从时效的角度来分析。1992年要四之妻随夫居住人,此时与张三协议居住权,在1996张三取得产权证,此时确可认定为赠与给张三,一直在2007年在商谈折迁事宜时上诉人才主张,此间已相隔15年,而对于当时产权记于张三名下上诉人是知道的(弟兄之间以前关系还不错,经常有往来“应当知道”),从民事、行政诉讼时效早已过了。作为凡宝贵此时完全主张为个人私产的情况下,却主张为父母之祖产,此谓大仁大义。

(4)再者,张三对此屋在李四之妻成亲时及之后,本应有居住权,无需上诉人的许可,所以两人的协议为无效行为。而要四之妻随夫迁居,则为放弃居住权,自然其居住权由张三及其母亨有。

(5)从析产角度分析。如认为李四之妻与张三之间的协议为分家析产证明,应有其他共有人及相应继承人知道,在其他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为无权处分、无效行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与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6)从协议的效力分析。由于上诉人没有真正实际上取得产权,而其妻于1992年与张三签定协议,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被上诉人的利益,利用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综上所述,张三与李四之妻之间的协议为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协议。

四、针对上诉人的第四个上诉理由 “上诉人1986年、2004年为个人对房屋进行修缮”不成立。因为在1986年其上诉人还没有成亲,而是第二年成亲的,此时上诉人财产为家庭共有,对房屋的修缮为应有之责,更何况上诉人对之没有证据证明其款用于房屋修缮,也有许多用于人情事故及对老人的赡养费用。2004年的修缮,此时上诉人早已到北京生活,只有母亲一人生活此处,此时出资表示对之赠与及其它用途。更何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实际上用于买何材料或如何在修缮时使用分配该款。

五、针对上诉人的第五个理由“117000还是112000”不成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对之提出异议,且在法庭的笔录中有记载。我方且有证据证明此事实为112000。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法官查明事实现附一时间表
代理人;韩玉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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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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