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军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确权
来源:韩玉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4
浏览量:882
代    理    词







一、首先应对该争议的财产来源进行考虑。该财产为原告的祖父母所有,在经过几十年的风风雨雨后,该房几经修缮,但都没有对之进行完全推倒重新建设。所以该房所有权的根源仍旧为祖父母的遗留下的财产。

二、在祖父母去世后当年该财产已进行了析产处理。所以本案应认为已进行过析产,(即现在不是按对祖父母的财产进行继承分析,却是对原告的父亲的财产进行析产分析)。祖父母生前有座落在******的两间瓦屋及其在北场的47号三间瓦屋。他们健在时曾私下议论过待二人归天后,三间归大房,两间(指24号房)归二房,那时原告的父亲与伯父未正式分家,伯父在家种田,原告家父在外打工,共同养家糊口,家庭所有财产归祖父母管理。在1986年祖母去世,丧事毕,伯父与家父遵从祖父母生前遗愿,共邀公亲姑父母和庄邻*****等人在场作证,在十分友好的气氛下进行析产,北场三间瓦屋及其家中其它财物归伯父一家所有,24号两间归原告家父一家所有,至此析产完成。原告的父母于1988年、2000年先后去世,至此24号房应为原告继承,伯父在1991年特地为此房地产一事向原告书明当年析产情况,所以本代理人认为该财产为原告的家父所有,而不可现在再对祖父母的此财产进行按继承析产。至于现在原告是否为产权人,原告的两个妹妹均表示放弃继承原告的父母财产(原告的父母也相继去世),所以原告为产权人理所当然。

三、对于被告的行为。

1、占有使用行为。虽然24号房地产归原告家所有,但原告一家在上海居住。此屋一直借给原告的伯父的儿子居住使用,坏了由其维修,原告家不收房租。此为原告对使用权的一种处分行为,而不是一种所有权的处分。当时是这样谈的,以后也一直这样认为,每当原告回家时都时不时地作出此意思表示,这24号房地产为原告所有。有许多相关事实证明。

2、产权登记行为。对于被告乘原告长期在上海,无暇随时顾及该房屋,被告向行政机关提供假材料,同时行政机关为了方便登记也没有尽自已的审查之责,以致于被告有机可乘领取了房地产证件,直到2008年初原告才知被告冒领了房地产证件,经过原告与被告几次交涉都没有得到结果,很显然被告想侵占本应为原告所有的房地产,实为道德所不容。所以在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责令原告协助进行更正登记。

四、有关法律的适用。

物权的确认之诉为最新法律研究成果,没有诉讼时效限制。因确认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的请求权,既然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确认物权的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

物权的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公信力包含两层意思:(1)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2)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权利推定效力:从另一方面讲该推定并不是不可推翻的,在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时,是可以推翻这种推定的,从而维护事实上的“真正”权利人。

《物权法》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还可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来解决争议。这也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也是可以推翻的。

异议登记是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可以暂时排除第三人依据登记簿的公信力取得物权。而本案不需进行异议登记,法律没有强行规定异议登记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本案不考虑。

在审判中法官应初步认定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推定”并不是代表真正的权利人。当对方举出相反的证据则应当推其不为所有权人。

例:甲、乙合伙经营,当时为了方便登记便以一人的名义进行房地产登记在甲的名下,乙在诉讼中提出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为按份共有,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裁不正确,则法院应采纳乙的意见。

例:甲、乙为夫妻,乙有母丙为老教师,甲、乙想买房,丙有购房优惠的计划,则甲、乙出资购房,并登记在丙的名下,后甲、乙离婚,丙说这房为丙的,则此时甲拿出证据证为夫妻共有财产,证明登记簿为错,法院应当推翻登记簿,认为是夫妻共有。

从以上分析知原告的父亲对诉争房地产有所有权。父亲的继承来自于析产继承所得,而原告则取得对原告的父母的法定继承权,作为原告有姊妹三人,其中二个妹妹均早些时候表示放弃继承父母对此的产权,所以24号为原告所有。







此致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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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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